比賽規則
球員
1.正式比賽時,上場比賽球員12人,替補球員4人。2.每局比賽開始時及進行中,外場球員每隊至少要有1人以上。
3.各局休息間可以自由換人(人數不限)。比賽中禁止換人(球員受傷例外)。
(比賽中受傷換下之球員,在同一局內不得再進場比賽。)
4.球員必須穿著有號碼之球衣參加比賽。隊長球衣號碼規定為1號。
5.球員被判「取消資格」時,不得參加剩餘之各場比賽。
6.球員被判「退場」、「取消資格」時,該隊於該場剩餘之比賽中.應少於12人之人數上場比賽。(意即不能替補上場比賽)
7.男女混合組比賽,上場比賽球員女生不能少於6人。
時間
1.每局比賽5分鐘(裁判暫停時間除外),每局中間休息2分鐘。[無球隊技術暫停]
2.第二以後須交換場地(含球員席)。(每局比賽結束時先交換場地再休息)
3.比賽開始由主裁在中圈執行跳球,並由主裁拋球離手時間始計時。
4.比賽結束時,以公開計時器之信號或計時員之信號為準。
5.比賽時間終了同時,拋球離手的球擊中對方內場球員時,視攻擊有效球。
勝負
1.以每局結束時,雙方內場剩餘人數為分數。
2.比賽可采一局決勝制、三局決勝制或五局決勝制。
3.和局時,由雙方內場球員各1人,於中圈跳球後,率先將對方擊出局者為勝。
4.以下情況稱為不完全球隊:
比賽中,因受傷或被判退場致球員僅剩1人時。
比賽中,如非因受傷或被判退場或取消資格,致上場球員人數少於12人時。
比賽中,如出現上場球員人數多於12人時。
5.出現「不完全球隊」時,該隊應被判負一局,比分以0:11計算。
6.球隊被判「取消資格」時,該隊不得參加該場剩餘之比賽,比數以0:2計算。
跳球
1.比賽開始前由雙方隊長選擇專場區(以投銅板、猜拳等方式決定)。
2.跳球時,由雙方內場球員中各推1人為跳球員在中圈跳球。跳球員跳球後,不得故意連續再觸球(內場球員僅剩1人時,該隊不在此限)。
3.跳球員跳球時,不得拋球二次以上。
4.跳球後,如球被內場球員所,得球者之第一次攻擊,不得攻擊對方跳球員。(違者由對隊內場發球)。
5.如跳球員故意被攻擊或故意妨礙對隊時,應被判「技術犯規」。
6.跳球後,如球被內場球員所獲,跳球員不可故意接取得球者之第一次擲球。(違者由對隊內場發球)
7.跳球後,如球被外場球員所獲,得球者得攻擊對方跳球員。
出局
1.身體及附著物被對隊直接擊中而未能接住者。[接球踩線不算出局,僅以犯規論]
2.對隊攻擊,守隊2人以上觸球而未能接住時,最先觸球者出局。
3.內場球員被球擊觸後,如隊友補救接球之過程有越區、踩線或犯規,最先觸球者出局。
4.比賽進行中.內場球員不得故意進入外場區(不得故意出局)。
通則
1.擲球或傳接球前後(連續動作),身體之任何部份不得踩線或越線。2.禁止同隊內場球員互相傳球。(非故意傳球之彼此觸球不在此限)
3.禁止同隊外場球員互相傳球。(非故意傳球之彼此觸球不在此限)
4.同隊內、外場之互相傳球次數以4次為限。通過對方內場之擲(攻)球,在對方球員肩膀以上或雙手側平舉以外。以傳球論。外場球員「觸球出界」。以一次傳球論。觸球出界前之傳球次數並應累計。外場球員似乎有「觸球出界」現象,裁判卻難以明確判斷時,不以「觸球出界」論。
5.禁止頭臉攻擊: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(顏面、頭顱)時,擊中無效。擊中守隊球員頭部附著物(帽沿、頭髮、髮帶、頭巾……),擊中有效。
6.守方球員故意被擊中頭臉部時;應被判『技術犯規」。球員似有故意被擊中頭臉部之嫌疑時(或應注意而未注意),應被判罰「警告」。球員明顯故意被擊中頭臉部時,應被判罰「退場」。
7.在對隊內場或外場地面停留或滾動之球,不得用手或腳越區觸球或撥球。有運球行為時,球不可觸及對方之場區。
8.球員接到球後五秒內,必須將球擲出。[若因重心不穩跌倒不在此限]
9.球員可以直接用身體之任何部位接球或擋球(積極性的救球情況下)。但不得故意以頭頂球、踢球、明顯故意觸球出局等不當之行為。
10.內場球員以手、臂、足、頭等部位擋球後,不得再接球。(類似排球式低手擊球、頂上托球……之彈擊後再接球視為犯規動作)。(違者由對隊內場發球)外場球員以手觸球後,或采排球式托球後,本人可再接球;但不可意圖以此方式傳球。
11.球員不可以彈擊方式攻擊或傳球。
12.不得以任何接觸性動作(腳踢、推撞、毆打)或言語侵犯其他球員。(違者應被判「技術犯規」)
13.正常情況下,裁判被球擊觸時,以球落地論。
14.因「出局」或「生還」之球員,於進出場途中,非故意性觸球,以球落地論。
15.無論是隊員或職員,比賽中均應保持良好風度;不可有不雅之言語或不當舉動,及其他違反運動精神之情事,也不可有妨礙或故間延遲比賽進行之行為。如有以上情事。屬「技術犯規」並可依情節之輕重程度,酌予「警告」(黃牌)、「退場」(紅牌)、宣告「取消資格」之判罰。
進出場
1.內場球員被判出局時,應立即出去外場區,並不得故意再觸球(非故意不追究)。
[違者判罰對方隊內場重新發球]
2.內、外場球員之進出,須由死球區通過,不可進入對隊內外場區。
(違者判罰對隊內場重新發球;如外場生還球員違犯,判罰技術犯規)
3.外場球員取得生還權時,如未立即離開外場區,而有繼續留在外場之意圖或故意再觸球,應予放棄生還倫。(非故意再觸球不在此限)
4.和比賽結束訊事情幾乎同時.外場球員將對隊內場球員擊中出局,該外場球員應予取得生還權。(外場球員僅剩1人時不能生還;對方內場全數出局時不必生還。)
發球權
1.內場球員觸球出界(含被攻擊觸身),或內場球員投擲球出界,由對隊內場取得發球權。
2.外場球員以手觸球出界,由外場球員於外場重新發球。(消極性觸球出界、故意延遲比賽,應「技術犯規」,由對隊內場取得發球權)
3.重新發球時,發球員應先定位本球過頭,並經裁判鳴笛後,於五秒鐘內在該場區內之任何地點將球投出。(舉球過頭經裁判鳴笛後,可助跑、運球)
4.隔著端線或邊線,內場球員與外場球員同時在空中接到球時,由內場取得發球權。
5.雙方球員隔著中線.同時在空中接到球時,由雙方內場球員中各推l人在中圈重新跳球。
6.球觸及球場上空之飛鳥或障礙物時,應由最後觸球之對隊內場取得重新發球權。
得利條款
裁判員對於犯規事實之判斷,認為對於犯規隊之雙方不利時,得不予(或暫不予)判罰。但技術犯規應予追究。
發展歷史
躲避球運動起源於英國,隨著歐洲移民新大陸並在1900年左右盛行於美國。1902年,日本留美歸國學人將躲避球運動引進日本,由於運動價值深受肯定,遂於1913年起被列為日本學校體育教材。台灣因為早年受到日本統治之故,在台灣日治時期已有躲避球運動。
台灣光復之初民生凋敝、國家社會經濟困難,學校體育活動之推展自然難掩經費短缺之苦。有鑒於此,當時省立台北師範學校溫兆宗老師,在1951年,以台灣北部,國小校園為主,極力倡導此項深具經濟實惠、簡單易學之躲避球運動;同時,為了推展及比賽的需要,乃將原本較具遊戲性質的躲避運動予以競技規則化。
在大陸,新中國政府也廣泛開展包括躲避球在內的各種新興球類的體育項目,並得到了長足發展,各地已有許多躲避球地方球隊和俱樂部,並組成了國家隊,相信在不久的將來,中國的躲避球運動一定能在世界範圍內占有一席之地。